公司与并购法律事务

公司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为何成为“花瓶”?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9-15

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监事机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复杂的公司治理,是权力制衡理论应用在公司治理的应有之义。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公司治理结构系公司治理的法治化问题,其主要解决法人形式下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形成的公司管理问题,以及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公司作为一个利益代表体,其以法人的形式代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职工等各方的利益,而欲将利益合理分配协调,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事制度的设计就必须兼具科学性和可行性。

公司监事机构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一环,本应对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起到关键作用,但现实中却事与愿违,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需要提前说明的是: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法律制度,鉴于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本文暂不将其纳入讨论范围)。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今,公司监事制度一直被人所诟病,监事机构也被人们称之为“聋子的耳朵”,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局面至今也仍未改变。鉴于此背景,即我国公司监事制度持续多年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我们仍应予以特别


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为“总分总”架构,各类型公司的监事制度大致模式都相同,只区别于部分特殊规定。因此,从1993年《公司法》到2005年《公司法》,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法律制度基本确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当中其主要包括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权力机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针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另外,《公司法》还明确赋予了监事会的各项监督权利。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法律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已经满足立法者的目标,也经历过数次修正或更新,但很显然没有抓住问题的主要矛盾,从而导致法律的实际施行效果备受诟病。另外,我国公司监事制度中主要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对监事制度的规范却几乎一致,这反映出我国立法移植的局限性,在全盘吸收外国监事制度的同时却忽视我国的社会背景,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制度混为一谈。在如此前提之下,缺乏对我国国情的考量而直接采用域外制度,必然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为何成为了“花瓶”?
有限责任公司规模之大、数量之多,问题却也不乏。立法者最初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时,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内部监事机构对公司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以形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状态,从而促进公司发展。但在实践中监事制度并没有体现出立法者本意,那么问题出在哪呢?


1、股东监事消极行使监督权

股东监事是由股东会决议产生的非职工代表监事,监事源于股东,股东监事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由此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地位应当是并列的,都对股东会负责。换言之,监事和董事均代表了股东,二者之间的利益选择很容易受到股东的影响而趋同,监督往往就流于形式,相当于股东自己监督自己,特别是当股东伙同董事、监事进行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监督机制自然难以发挥作用。

由于立法对于监事的选任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股东监事往往是受制于董事会的。非职工监事成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如果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依法对董事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职权,而一旦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必然会触犯到部分股东和董事的利益,那么该股东和董事也必然会对监事进行报复,从而很可能会被替换;其二,如果股东会依法选举产生的监事和董事会的利益方向上是一致的,则监事自然不会去制止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反而可能是支持和包庇。因此,股东监事的消极监督其根本原因在于系统机制,股东监事积极监督缺乏现实条件。

股东监事缺乏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也会导致其消极监督。一方面,实践中,监事的薪酬普遍低于其他管理层人员,且监事的薪资实际上是由经理层决定,低廉的代理成本自然无法达到高效的监督,这就导致监事缺乏动力去行使监督职权;另一方面,监事在法律中被赋予了监督职权,但法律中对于监事怠于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暂时欠缺,监事人员缺乏责任机制,从而也就导致监事消极监督。


2、职工代表监事监督不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二。虽然法律上将职工纳入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群体,但实际上职工代表监事却并不能有效监督。立法者规定职工监事的本意是为了加强监督,扩大监事资格的范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这在理论上具有广泛性和民主性,但是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因为职工代表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工代表监事本身是隶属于公司,其在工作上是依赖于公司领导层的,其个人薪资及工作稳定当然要受制于领导层,因而也就导致职工监事代表的独立性大打折扣。原本立法者欲通过扩大监督群体,防止权力被滥用,而实际行使监督权的职工代表却反而成为被监督者,那职工代表监事又怎敢行使监督权去得罪其工作上的领导。职工代表从制度的设计上就缺乏现实条件行使监督职能,因而也就无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展开有效监督。


3、制度特性——人合性和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其组成建立往往会基于彼此的亲属、朋友关系,具有很强合伙企业色彩,但与合伙企业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承担有限的责任风险,定位于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属性特点,因而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当中的局限性和封闭性。除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外,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往往不同于巨资、规模化股份有限公司,其定位应是高于合伙制企业,目的在于达到更直接、高效的治理。正是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属性使然,《公司法》的制度性规范往往也都流于形式,监事制度也不例外。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中,为了追求利益和效率,股东自然更偏向于自由协商,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甚至是不违法的原则之下即可,而非按制度规定一步一步执行。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重构省思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重构之路任重道远,社会在不断发展前进,公司治理体系改革迫在眉睫,我们亟待寻求新的路径解决当下公司监事制度面临的境况。通过对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我们很有必要进行系统性改变。本文所论述的重构之路绝非制度的直接移植或全盘否定现有制度,笔者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重构应当是系统工程重构,即改善监事法律制度的上层设计,使得下层的具体制度设计不偏离制度的设立宗旨。公司的监事制度绝非简单的制度技术问题,更为妥当的解决方式可能是对整个系统工程的重构,它需要有制度更合理的设计安排,制度之间相互协调,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这样才能从本质上改变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尴尬境地。


1、类型化区分

有限责任公司系统性重构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理标准下划分为不同类型,将有限责任公司划分成为不同的类型是对公司是否有必要设立监事机构的前提,既可以防止监事机构成为摆设,又可以有效节约成本。以有无必要设立监事机构的目标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划分标准,可能会有画蛇添足之嫌,但不可否认的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化区分之后可以建立更好的监事法律制度,使得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故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我们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划分为小型、大中型,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往往为自然人独资或者家庭出资,其内部矛盾相对较小,内部监事机构没有强制的必要。对于大中型的企业则普遍为股东人数较多,股东利益交错,相互之间更容易产生利益纠纷,因而有强制设立监事机构的必要。总而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制度我们应当采用类型化的思维,我们应当尽力去开拓出包括但不限于笔者以上所述。换言之,将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合理标准划分成为不同类型,从而实施不同的监事法律规则。也就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实行一刀切的模式,否则制度就成了滥竽充数,无法发挥实效。


2、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自主化

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性和我国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规范不能一刀切,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更多的自治空间,监事制度同样也不能过分依赖强制性规范。

故笔者认为欲真正改变公司治理的困境必须要突破我国当下的监事模式,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多元化、自主化的治理模式。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则需要立法者通过多方因素的考量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是否保留监事机构交由其公司章程去决定,这其实也是彻底放开了小型有限公司强制设立监事机构的要求。因为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法律应当可以适当对其放权,一定程度上的自主化更能激发企业的发展活力,使其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投入,更多地将成本投入其他的经营。相比于监事机构成为摆设,或许“物尽其用”才更能体现监事制度的有效性。对于大中型或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二元制”模式(“二元制”模式即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董事会由监事会决定产生)。因大型或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必然更为复杂,所以监事机构的设立就很有必要性。相对于董事会和监事会地位均衡的局面,使一个高地位的机构对低地位的机构监督是很显然更能被我国的文化传统所认可,也更具有执行的可能性。

 

 

 


作者:肖罗捷律师

李泽昊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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