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并购法律事务

浅析企业破产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下的新旧股东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9-08


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在实质上是股东合法享有的一种期限利益。而股东的出资期限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因此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没有义务应权利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便是此期限利益保护下的例外情形。股东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实务中会出现由于股权变更而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况下由新股东还是旧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笔者近期承办的一例破产案件中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

A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经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人熊某认缴出资60万元,股权占比60%;投资人李某某认缴出资40万元,股权占比40%。

2016年3月14日,A公司完成第一次股权变更,变更后的股权比例如下:投资人卢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股权占比60%,投资人熊某认缴出资40万元,股权占比4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

2017年3月16日,A公司完成第二次股权变更,变更后的股权比例如下:投资人熊某认缴出资495万元,股权占比99%,投资人管某认缴出资5万元,股权占比1%;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13日,A公司完成第三次股权变更,变更后的股权比例如下:投资人熊某认缴出资5万元,股权占比1%,投资人黄某认缴出资495万元,股权占比99%。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好景不长。A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多笔债务,在经过多个法院执行后依然无法清偿债务。A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某区法院经征得申请人B公司同意将其移送破产审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B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豫章律所事务所担任A公司管理人。


一、对于公司现有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公司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已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法律之规定,应当视为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已到期。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要求工商登记记载的已认缴未实缴股东按照其已认缴出资额履行其出资义务于法有据。


二、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前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而不能被法官所援引为裁判依据,但其对于法官的裁判思路作出了规范,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了:公司在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股东责任加速到期的一种体现,换言之,如A公司产生了上述情形,那么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履行出资的义务。那么除了债权人可向其追究补充责任外,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主张实缴出资。

据调查得知,在2019年12月13日股权转让发生之前,A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且早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完全满足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至情形,此时转让前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加速到期。那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与现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公司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可通过诉讼要求其原股东管某、熊某、现股东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股东认缴期限,是对认缴股东利益的一种保护,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会成为出资不实股东的一层保护伞。出资不实的行为对于其他完全出资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是一种损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便是刺破此层保护伞的一种途径。但此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等到适用该制度时权利人的权益追回效果也不尽如人意。作为潜在权利人降低自己的风险也是十分重要。例如股权转让出让人在转让协议中便声明由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并确定合理的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受让人尽可能了解出让方及股权所属公司的出资情况、债权人尽可能了解交易公司的资信情况等,以此在商事交易中降低自身风险。



作者:万志新律师

段衍峰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常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