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法律事务

《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圣经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8-02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开始从各方面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民法典出台,其致力于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保护,但更体现出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保护理念,尤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

2020年法律界的一大盛事就是民法典的出台。“民法自为民之法”,是对人们真实生活中行为规范的一种素描,覆盖了每个人的生老病死,它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和思维层面,更是来源于生活实践,是一部名副其实的鲜活的“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是有温度的,不仅致力于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保护,也更体现出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保护理念,尤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做出了新规定。按照世界通行的规定,六七十岁的老年人叫做“年轻老人”,这个阶段的人虽然跨入老年群体,但还属于相对年轻的“新生代”老年,所以还有不少的幸福追求。追求幸福生活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是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老年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法律的赋权与保护。老年群体的生活质量其实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具体到个人,老年时的身心状况也是一个人生命质量的终极考验。笔者就民法典中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进行如下解读。


一、受赡养权

法律规定中的赡养人,主要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但也包括另外一些有赡养义务的人。一是老年人的配偶;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三是老年人的弟妹;四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般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

在赡养人里面,有一类赡养人需要着重提及,因为关于这类赡养人的纠纷诉诸法院的还是比较多,那就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类赡养人。继子女,指的是丈夫与前妻或者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子女如果与养父或养母有抚养关系,那么继子女就如同亲生子女一样对老年人有赡养义务。但是,如果父母双方再婚是继子女已经成家立业或者能够自己养活自己,继父母与继子女就没有抚养关系,这类继子女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这不妨碍他们在道德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包括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强化对老年人的赡养,本质是在弘扬社会正气,树立优良家风。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将‘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法典,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对于家风的培养,有利于社会整体风气的提升。”优良家风的法律效力之一在于可成为评价赡养义务等履行状况的标准。例如义务人是否做到在提供物质供养的同时力所能及地保障了被赡养人的精神幸福与家庭幸福,可成为在遗产分配纠纷案件中衡量各方继承人赡养义务履行程度,从而决定遗产分配方案的考量因素。其次,优良家风还可强化家庭成员相互责任感,阻止家庭轻率解体。由此确保家庭成为每个人的生活港湾、成为社会稳定的伦理基石。家和万事兴。

“优良家风”另一条还体现在民法典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的伤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看似说的是见义勇为,但其实与老人也有关。该条法律明确了如果有老人在街头晕倒,为老人实施救护的人员如果意外对老人造成了伤害,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实这一条也是在保护老年人的利益,只有保护了施救者的权益,才能保证咱们某天因为疾病或者意外晕倒在街头的时候,有人敢于上前施救,而不是因为瞻前顾后不敢救人导致老人无奈去世。

民法典第1158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法典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保障“老有所依”,不再局限于继承人范围,满足了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

《民法典》第33条还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是《民法总则》的新规定,现被民法典所吸收。在实践中,其实不仅是老年人,某些特殊人群比如身患重病的人,或者职业风险高的人,也可以事先指定自己的监护人。因此,意定监护是一种有效防范风险、未雨绸缪的制度。


二、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民法典在这里有个亮点,就是扩大遗产范围,将“继承法里公民的收入、房屋、文物等一一列举方式删除,扩大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今后年轻人有可能从爸妈继承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微信qq账号等等新内容的遗产。

老年人可以对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常见的情况是自己名下的房产以分家析家的形式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父母将自己财产以立下协议或遗嘱的形式分给多个子女后,结果部分子女却认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公、而拒绝赡养已经年老体弱的父母。所以,父母不应该过早地、将自己的房产全部处分掉。《民法典》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公民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删除了公正遗嘱效力优先,彰显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新遗嘱形式的加入,让立遗嘱人的表达方式尽可能不受客观条件限制,也是社会民事活动更具活力的体现。

老年人不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还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个人财产。具体表现是不仅仅是指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父母也有权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国家、赠送给社会福利机构、甚至是其他人等的权利,作为子女或亲属是不能干涉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得强行夺取老年人的财物。


三、婚姻自由权利

民法典第1069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现在,有些子女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离婚,子女或其他亲属也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或者再婚。

民法典1076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据此,离婚期被延长30日,以防止冲动离婚。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检验。


四、居住权

居住权是一种古老的立法权,虽现在我们沿用“居住权”这一称谓,但其内涵却早已跳出基于生活需要的居住范畴,而演化为以占有、使用为内容的投资性权利。与此同时,居住权在以房养老、房产投资等领域的作用不断增强。我国老龄化严重,老年人口占比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老年人口的绝对数雄居世界第一,且房屋自有率奇高,无论是总体还是城镇房屋自有率均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以房养老存在深厚的社会基础。但是,由于某些制度不完善,现在社会上有以房养老实则套路带乱现象,很多老人上当受骗,不仅房子没了还背了一身债,居住权的设立将会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其实《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把居住权和所有权分开,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都说“老来难,老来难”,单身的老年人更难。老年人子女虽然很孝顺,但毕竟都有各自的家庭和生活,不能总陪伴在身边,跟子女同住,又感觉太拘束,不随便,所以大部分的老年人离婚或丧偶后选择独居。时间久了难免孤单寂寞,一旦生病,身边更需要人端茶倒水、嘘寒问暖。“少年夫妻老来伴”,夫妻间的感情慰藉是子女替代不了的,所以现在老年人找老伴的越来越多,但老年人再婚面临的压力和现实问题也很多,其中最大的压力就是子女的干涉。一般子女怕老年人再婚后财产不保,同居可以,坚决不同意登记,于是大部分老年人迫于子女的压力只好选择隐婚,不敢办理结婚登记。针对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产由子女继承,同时在房产上为另一半设定居住权,达到了双赢局面。例如:张先生和刘女士系老年再婚,张先生有两个子女,刘女士没有子女,两人婚后感情还不错,但再婚的人大部分为自己的子女考虑的更多,日子久了,双方因子女、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的感情就在这争吵中、精打细算中渐渐淡去,直至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因张先生再婚前有两套住房,刘女士自己没有住房,离婚后一时半会又租不到合适的房子,该怎么解决?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某套房屋上为刘女士设立居住权,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刘女士就可以暂时居住在该房内,待找到房屋后再搬出。当然,想解决这个一时之需,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而是需要与张先生协商,张先生同意为其设定居住权才可以。离婚中无房群体的居住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为解决家庭的财产纠纷起到了很大作用。

因此,建立居住权制度,通过多层次的产权结构形式来解决居住问题,有助于为社会的公租房制度和“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假设某位老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为一直照顾自己的保姆设有某处房产N年的免费居住权,那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儿女亲人在年限内就没有权力赶走保姆,也没有权力要求保姆缴纳租金。同样的,如果某位老人因治病需要但个人经济困难,不得已需要出售唯一的房产,也可以和房产购买人在合同上约定自己可以在去世前拥有房产的免费居住权,这样就可以同时获得房产变现带来收益,也不会因为出售了唯一房产就沦落到流浪街头的地步。

诚然,我们每个人都要走过少年、青年、壮年、老年的人生之路,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抗拒的自然规律。尊重老人,敬爱老人,说到底就是尊敬自己,敬爱自己。会懂得孝顺父母的我们,更应该打开心胸去接纳慈祥的孤寡老人,给他们送去欢乐,送去祝福,给他们带来美好的回忆,陪伴他们去寻找年轻的辉煌和对明天的希望。 “经事还谙事,阅人如阅川。莫道桑榆晚,为霞尚满天”,希望以上对《民法典》中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的解读使老年朋友都能有一个幸福安康的晚年生活。




作者:王丽律师

谭服桂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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