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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发病,回家后送医治疗病故,能够视同为工亡吗?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19-11-06

江西实务案例篇

 

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感觉身体轻微不适,回家后病情加重并送医治疗,因术后不良家属“放弃治疗”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能够视同为工亡吗?

 

主要纠纷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如何适用?

 

案情简介

 

张三系某高校教师。2017年3月31日上午张三在上课期间,突然感到头晕不舒服,于是便到校医院就医,做完血压测量后继续回去上课,中午12:07打卡下课,下午回家后继续备课。下午18时左右病情加重,突发意识不清便立即被送往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经抢救,“患者仍双侧瞳孔散大,自主呼吸停止,患者预后不良,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当天即于2017年4月1日死亡。张三家属认为其病发死亡应当视为工亡,于是向当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

 

认定情况

 

经过调查,当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因此,建议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于是对本案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的决定。家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家属代理律师主要观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我们都知道疾病从病发、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张三在2017年3月31日上午上课时感到头晕不舒服,下课后立即去了校医院做了相关检查,虽然其回家后才因病情加重被送到大医院进行抢救,但他上课时感到身体不适与突然意识不清系同一病情的延续,符合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延续,所以应该认定张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

 

由于每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程度也不同,如果像人社局所认为的必须符合“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才能视同为工亡,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人社局擅自对法律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义是为了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防护,分散用工风险。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制时,就应该确实充分让工伤主体享受相应的待遇。其次,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有限,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所以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如果以职工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观念,也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再者,张三家属不存在“放弃治疗”的情形,虽然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但这是医院根据病情作出的一种必要判断,属于一种行业术语。家属代理律师就这一问题专门与主治医生进行了沟通,主治医生称“这个病人在临终的抢救,预后不良,家属一定是要留一口气回去,这个就叫做放弃治疗”“这个医院的文书和你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所有的法律医学文书就叫这句话”“这个病人是因为脑出血,脑疝,都是要死的人,要留一口气回家,人家拿着专家会诊就知道这个病人就是要死的人,没什么看的”等等,可以看出,所谓的“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仅是一种医学术语,并不代表家属的主观意愿,且张三的死亡系因病情本身。所以本案中,这一问题不应成为认定张三死亡视同为工亡的障碍。

 

所以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且在初次送医疗机构就医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应视同为工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教师张三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张三作为从事教学岗位的教师,在家备课是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医院资料等证据证明,张三于2017年3月31日晚被送入医院抢救,病情持续危重。出院时深度昏迷,预后不良。在张三经医院抢救,治疗确系无效的情形下,家属出于亲人回到家中安息传统习俗的考虑,不得已为张三办理出院,并非放弃治疗。综上,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启示

 

虽然法院最终判决中没有阐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但病情轻微,回家后病情加重并送医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为工亡”,但这种情形一定会是这类案件的焦点问题。本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主要观点已经阐明。若有不同观点,欢迎大家共同探讨。(注:本案为南昌市实务案例,仅供参考。)

 

作者:翟伟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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