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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的劳动关系确认案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3-22

从事保洁业务的人员与保洁公司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主要纠纷点


员工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即从事路段保洁业务,是员工私下雇请还是保洁公司雇请?谁应当为保洁员的死亡埋单?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甲称:2017年6月10日,甲经A公司负责人丙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环卫岗位,月工资1600元(每月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同年8月15日,甲的老公乙也经丙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环卫岗位,与甲一同负责高新南大道XX村附近路段的保洁工作,月工资也是1600元。2017年9月3日早上5点30分许,乙在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张三无牌无照驾驶电动三轮轻便车正面碰撞,遭受重伤,后于同日1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乙虽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接受A公司的岗位安排,服从A公司的管理,接受A公司支付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甲请求依法确认乙与A公司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主要争议纠纷点


双方对于乙死亡时正在A公司管辖的路段从事着保洁工作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A公司辩称:负责该路段员工因家里有事,于是叫同事甲来顶岗,甲又私下叫老公乙来做事,但并没有经过A公司的同意,故乙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的主要观点:乙系经过丙同意才进入A公司从事保洁业务的。事故发生后,A公司负责人丙将乙二十天左右的工资以现金方式交由其他同事转交给了甲,如果该笔钱是甲的工资,应当按照惯例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自认员工工资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次,乙在该路段工作已经长达二十余天,A公司每天都会派人路检,如果乙系甲私自雇请,对于这一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A公司早就应该制止,而不是放任不管。再次,甲和乙均有带有A公司字样的工服,A公司辩称乙的工服系甲领取,但又提供不出甲领取工服套数的记录。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乙生前接受A公司的岗位安排和工作报酬,服从A公司的管理,负责A公司所辖特定路段的清洁工作,其被车辆撞伤时正在从事着A公司的环保工作。综观整个案件的庭审细节,A公司对于乙在自己管辖区域工作了20余天的事实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A公司与乙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审理及裁决情况


庭审中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甲提供了一些列证据,主要证明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路段系由A公司实际管理,乙死亡时正在从事着保洁作业,乙的工资由丙以现金方式发放(根据A公司所述,其公司只安排内部员工顶岗,且所有工资均通过转账支付,如该路段A公司只是安排了甲顶岗,则该二十多天的顶岗工资应当通过甲的工资账号转入,而不是现金),A公司每天都会派人路检等事实。因为乙只工作了二十多天便发生了事故,并未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所以作为甲方能够提供的证据确实很少。但是庭审中,甲方代理律师通过提问A公司证人丙,得出事实如下:丙作为A公司的路段负责人,对于负责事故发生路段的员工何时请假、请假时长、请谁顶岗等基本事实都表示记不清了,对于仲裁庭要求出具的顶岗记录、考勤记录、路检记录等也表示提供不了。在以上事实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为,在环卫行业,由于工作岗位在公共场所,清洁工作不需要特别技能,家属帮工是较常见现象。因此,本案中要证明乙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举证责任应在甲方。但是甲方所举证据, 难以证明乙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裁决如下:驳回甲的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乙在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撞身亡,该路段的环卫保洁业务管理由A公司负责,乙由谁介绍进来双方意见不一。A公司有着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乙所提供的劳动也是A公司负责管理的范围,且A公司及其路面管理人员对于乙提供劳动的行为均未反对与制止,这才造成乙在完成A公司的工作量时被撞身亡,并不能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A公司提出乙从事保洁工作属家属帮工,所提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于是判决如下: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乙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已经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在该案还在审理中。


全国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判决结果并不统一。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该案都为从事着保洁业务的用人单位敲响了一记警钟,用人单位应当充分意识到规章制度建设及规范管理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提升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从而有效预防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各位如对本案有何观点,欢迎交流探讨。

作者:翟伟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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