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并购法律事务

无法区分公司违约与股东侵权背景下的复合诉讼设想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3-22

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了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颇有感触,现整理一二,与大家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月1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以42万元的价格向A公司购买牵引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分24期付款,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日为每月15号,每月付款1.75万元。逾期付款的,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在付清全款之前,A公司保留该牵引车的所有权。刘某为该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刘某使用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违章罚款、年检、年审、保险等费用均由刘某承担并由A公司以A公司名义代缴。发生交通事故所获得的理赔款归刘某所有,刘某需每月向A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等费用。A公司小股东王某(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与刘某交接及具体经办,购车款亦按王某要求转入王某个人账户中。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某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每月15号付款1.75万元,存在多次延迟支付、不足额支付、超额支付情形。由于刘某需要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年检、年审、保险等费用,应王某要求,分别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至王某个人账户或王某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王某未向刘某提供任何凭据。至2017年1月,刘某已向王某支付43万元购车款,遂向A公司主张将车辆过户至刘某名下,A公司以刘某多次违约,缴纳的购车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及滞纳金为由,认为刘某仍欠A公司8万元购车款,拒绝刘某的过户请求。此后,刘某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3月,刘某将车辆开回王某指定地点办理年检与年审手续,后王某叫人将车辆强行扣留。


2017年6月,刘某家庭发生变故,家庭经济条件变得十分困难。刘某儿子多次去A公司向王某主张取回车辆,均被王某以同样的理由拒绝。直至2019年2月,刘某再次向王某主张取回车辆,亦被王某拒绝,且王某告之刘某已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刘某欲起诉,遂向律师寻求帮助。


刘某委托我所代理起诉,经仔细研究与讨论,主办律师与笔者以A公司与王某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赔偿车辆损失、退还保险理赔款及赔偿停运损失。随后,A公司委托律师另行提起诉讼(注:不是反诉),要求刘某支付未付清的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二、案件分析

 
1. 王某叫人强行扣车行为的认定

经A公司授权扣车

 

若王某经A公司授权扣车,则王某的扣车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即A公司扣车。即使按A公司诉状所述,刘某也不止付了购车款的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在刘某已支付超过购车款75%的前提下无权行使取回权。A公司扣车的行为既是一个违约行为,又是一个侵权行为。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可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然而,以A公司为被告,无论刘某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王某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均可以未授权王某扣车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刘某举证证明王某经A公司授权扣车,然刘某无法举证,有败诉的风险。


若以A公司为被告、王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提起违约之诉,A公司亦可以同样理由进行抗辩,王某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虽可以查清王某的扣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但刘某依然面临败诉的风险,需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一个诉讼才可保障其诉求得以实现。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A公司亦可以未授权王某扣车、扣车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有败诉风险,刘某的诉求仍需另行提起一个诉讼才可实现。


未经A公司授权扣车

 

若王某未经A公司授权扣车,则王某的扣车行为即为个人行为。则刘某只能提前对王某的侵权之诉,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然王某可以以经A公司授权或经A公司授意取回车辆为由进行抗辩,且个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刘某的诉求亦需另行提起一个诉讼才能得以保障。


若以王某为被告、A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亦可以相同理由抗辩,虽可查清扣车行为是否经A公司授权,然刘某仍需提起另一个诉讼才能保障其诉请得以实现。


由于刘某家庭发生变故,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无力负担两次诉讼的成本,因此,如何选择诉讼方案及降低诉讼成本成为了一个难点。



  三、案件处理及裁判结果


本案由于刘某付现金数额过多,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A公司拒不承认收到任何现金款项,证据上对刘某不利。但本案由于还涉嫌“套路贷”甚至刑事犯罪(在此未披露),在充分考虑及向当事人释明风险的前提下,主办律师与笔者认为本案最终会达成调解,遂选择以A公司与王某为共同被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刘某的损失。然而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询问要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时,我方以复合法律关系为由答辩,显得有些牵强。最终,案件走向在意料之内,在法院的组织下,刘某与A公司及王某达成了调解,由A公司及王某连带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A公司另行提起对刘某的诉讼以撤案结案。


  四、案件启发


本案引起笔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思考。笔者认为此法条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各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同,大致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观点。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可知,我国偏向请求权竞合说,且为静态的请求权竞合说。如赵某从B超市买了一个冰箱,安装完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将赵某炸伤,此时赵某既可以提起对B超市的侵权之诉,又可以提起对B超市的违约之诉。此时的侵权或违约都是被动的,是静态的。此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完全没有问题。而本案不同,本案是一个动态的侵权与违约,是一个主动的行为。此时若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让受害人进行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则明显对受害人不利。


我国立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际上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做法是可以考虑借鉴台湾“民法”的规范方式,对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扩宽法律的救济途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侵害了相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然而在本案当中,在无法确定王某是否获得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存在两个主体,即A公司与A公司股东王某,但却只有一个行为,而这两个主体之间又有特殊的“关联关系”。在这种复合法律关系背景下,无法区分是公司违约还是股东个人侵权,侵害的又是同一个受害人权益,此时若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诉讼思路,客观上会造成受害人刘某需要提起两个诉讼才能保障其诉求得以实现,纵容了股东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律应侧重保护弱者,在这种动态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受害人直接提起复合诉讼,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及股东,由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胡大恒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常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