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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11-10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审判中逐渐被普遍适用。该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适用时间较短,相关部门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引发一些争议,影响到该制度发挥本该具有的作用。以下笔者将结合办案经验,就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正确适用该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权的保障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在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的情况下,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为此,《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的保障以及为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应当遵守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10条规定“(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意见》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意见》第3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意见》第2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了名,该起认罪认罚案件就符合法律规定,常常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律帮助权的实质保障。例如,有的检察官在未与辩护人事先沟通的情况下,在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劝说其认罪认罚,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即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再通知辩护人并让辩护人签名。此外,检察机关在给被告人制作认罪认罚的笔录时,也只是简单地询问:“你是否认罪认罚?”在被告人回答:“我自愿认罪认罚”后,没有按《意见》第27条规定,听取相关意见。这样的做法,显然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此类认罪认罚虽然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实质上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并主张一审中的认罪认罚无效,则该案势必要发回重审,这样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关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在一审中作了认罪认罚,一审判决亦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了判决,但被告人又提起上诉的情形。这时,一审检察院通常会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说明上诉人不是真诚认罪悔罪,对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由,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

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起上诉,似乎是一种反悔行为,亦有不尊重检察机关、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然而,上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亦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说明上诉人不是真诚认罪悔罪,对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相反,202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河南郑州调研时,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下的上诉和抗诉问题很复杂,需要具体作一些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张军检察长提出,只有对于为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刑期而进行的“假上诉”才是原则上应当予以抗诉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当仅仅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起上诉就不加区别地进行抗诉。



三、关于一审判决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居于主导地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根据《意见》第40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但也有不按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的。由于被告人大都是基于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认可,并确信人民法院会按照该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才决定认罪认罚。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一审过程中,应当与人民法院保持沟通,确保最终的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一致。如果在此过程中得知人民法院将不按量刑建议进行判决,则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按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认罪认罚,则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变更一审的认罪认罚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没有告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虽然在事先与法院进行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但在案件审理中(常常是在开完庭后)法院出于某种考量,决定在判决中变更量刑建议,并告知了人民检察院。但检察院出于追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的考虑,不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变化,导致被告人及辩护人拿到判决书才发现判决超出他们的预判。当被告人以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由,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时,检察院又以二审法院可能不会支持抗诉(这将会影响到检察院的抗诉成功率的考评)为由拒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促进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如果法院不作事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推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会导致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产生怨恨,导致公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不信任。因为被告人是在相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正常情况下会被法院采纳的基础上,才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但法院的上述做法表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不值得信任。认罪认罚制度也会被视为是不具有确定性。从此以后,再也没有人相信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难以实施的窘境。而被告人也会因为觉得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在未来的服刑中不但不能认真悔改,反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

因此建议,人民检察院在得知人民法院可能调整量刑建议时,应当及时向被告人履行告知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将认罪认罚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在人民法院未告知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调整量刑建议的判决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则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四、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罚金刑缴纳问题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包括罚金,有的人民法院会要求被告人(或其家属)在宣判前预缴罚金。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基础。如果等宣判后再让被告人缴纳罚金,如果被告人拒不缴纳,则表明其不认罚,原判决就失去了从宽的基础。但此时一审判决可能已生效,变更已生效刑事判决会有很多困难。因此预缴罚金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

笔者以为, “预缴罚金”的作法是先执行、再判决,不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和《意见》的规定相违背。《意见》第7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可见,“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表现的是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主观态度。在罚金刑的问题上,只要被告人没有《意见》第7条中所列举的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况,就应当认定被告人“认罚”。而不应当以宣判后被告人可能”拒不缴纳罚金表明其不“认罚”为由,采取预缴罚金的办法。否则,如果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被告人逃跑,也可以被认定为是不“认罚”。原来的一审判决亦失去了从宽的基础,这样岂非要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作者:胡东平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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