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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新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2-08-04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为例外,但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举证责任均在夫妻一方或双方。


虽然该规则企图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但该规则却大大加重了夫妻中未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一方在外举债却不告知配偶同时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另一方而言极其不合理。


即使2016年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反复强调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两种情形外,若未举债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无须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证明责任仍分配给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且在司法实践中该举证责任一般被加诸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导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断受到社会各界诟病并被广泛要求废止该条款[1],有媒体认为这应该是中国法治史上最受人民群众诟病的一条司法解释,据媒体报告,2017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公民提出的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审查建议有近千件,是十二届全国人大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各类审查建议的三分之二。


此后,考虑相关司法实践,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将《婚姻法》第41条[2]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夫妻债务的内外部法律规制规则融为一体,相关规则后被《民法典》吸收,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规则:


(1)确立了以“共债共签”为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权益;


(2)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则又区分该债务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没有超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以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


至此,若不存在“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或“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举债”的情形,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务人举证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新旧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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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新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相关问题

(一)借款事实发生在新法生效前,起诉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时间在新法生效后,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新旧法更替之际,尤其是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往往会出现案件事实发生时间或者法律行为做出时间在新法生效之前,但是起诉时间或者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在新法生效之后,此时则面临应适用行为时法律还是诉讼时法律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该问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突出。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便遇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的时间在《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生效后,债权人起诉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时间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若以行为时的法律,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按诉讼时的法律,当推定认定为个人债务。


针对该问题,笔者搜索了最高院和江西省高院相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一致采纳“应以诉讼时的法律审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具体裁判要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61号

苏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即债权人)起诉时间及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均为2018年8月,本案应根据《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根据《解释》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2010年10月29日,债权人向债务人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债务人配偶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债权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配偶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尽到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最高院驳回债权人的再审申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528号

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债务人从2016年起多次向债权人借款,2018年7月6日,债务人将向债权人借款一并结算后,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一张,其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借款、还款行为,2018年9月14日,双方又再次结算并出具《借条》。另查明债务人及其配偶于2007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个人工资情况,债务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81元,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有余,故债务人单方面向债权人借款96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没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609号

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债务人与其配偶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2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70万元,当日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0月26日,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借款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专门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做出规定,旨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谨慎保护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条》只有债务人一人签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债务人配偶对案涉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95万元借款也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或基于案涉借款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即使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借款发生时间在2018年1月18日《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当推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恰恰忽略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但书”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从立法沿革来看,为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频繁发生,《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更为细化的“区分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配,不是“一刀切”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认定问题


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和《民法典》第10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是否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需要区分该所负债务金额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如何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要落实到各个地区法院按照当地的市场经济水平、市场发展状况以及每个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在进行法律和案例检索时,发现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问题出台了指南性的文件,具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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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指南性文件或通知可以看出,天津、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对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标准均有一个可操作性的认定规则,或者是以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水平作为参照物或者是直接划分具体的数字金额,对该地区司法实践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有较强的指引性和参考性。


另外,笔者检索了江西省范围内的案例,发现在江西省内的司法实践中,达到30-40万元及以上的借款数额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609号

郭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债务人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26日分别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债务人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债权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借款40万元数额较大,在债务人及其配偶并未购置大额财物的情况下,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债权人应当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124号

李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债务人于2018年4月15日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条》仅记载债务人名字,没有债务人配偶签字确认。债权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配偶事后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其次,从案涉标的(35.5万元)看,借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债权人就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




三、小结及建议

从上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演变的梳理可以看出,基于实践中存在大量未举债配偶一方虽对债务不知情但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司法裁判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存在一定的冲突,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司法解释和民法典都将正义的“天平”往未举债配偶一方拉回了一步,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最终会被认定为是个人债务亦或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结合现有的立法依据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债权人和未负债的配偶一方来说,还是可以提前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债权人而言:


1、在出借款项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条等,或者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以获取其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
2、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出借款项前审查借款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是否和谐、借款名义以及资金流向等。 


对于未举债配偶一方而言:


1、在夫妻分居、处于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和谐期间,避免经济上过于依赖配偶方的支持,谨慎接受另一方的资金往来,尤其是赠与或金钱资助、谨慎签署相关文件或协助经营或提供担保等。
2、尽量避免在债务协议书,如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不论签字的位置是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3、避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接收配偶单方举债的借款或者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帮配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可能被推定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4、避免在借款前后购置大宗财产,如房屋、高级轿车等。
5、尽量避免直接参与配偶公司的经营或挂名配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配偶在举债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职务,则可能认定参与了配偶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分享了经营收益。如未参与配偶企业的经营,尽量避免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谨慎担任法定代表人、名义股东或者挂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6、根据自身情况,考虑是否要与另一方约定分别财产制。


注释:

[1]详情见澎湃新闻精选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修正背后,有这么多心酸的故事》。

 [2]《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生效,现已失效)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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